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兴线平湖市钟埭街道王安桥北侧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