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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字第1037号

阮必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必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张勤恒;张坤;张斌;张艳;张玉;杜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必辉,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诉讼代理人阮小东,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上诉人阮必辉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50204-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环城西路**(顺达建材城**)。负责人周志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万迎波,该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恒,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波,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诉讼代理人阮陈燕,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上诉人杜红波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阮必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勤恒、被上诉人张坤、被上诉人张斌、被上诉人张艳、被上诉人张玉(以下简称: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杜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张勤恒、张某系夫妻关系,有张坤、张斌、张艳、张玉子女四人。2015年5月21日阮必辉驾驶云A×××**号车(该车所有人杜红波),行至晋宁县与张某、王丽英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丽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必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阮必辉支付原告安埋费100000元,支付原告50000元。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张勤恒、张坤、张斌、张艳、张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死亡赔偿金24299元×13年=31588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50887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费用50000元,余款30088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必辉、杜红波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费用如何认定?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阮必辉、杜红波支付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证明中载明,死者土地于2012年12月全部被征用,死者属于失地农民,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产生死亡赔偿金24299元×13年=315887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身后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故对本案中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张某死亡,亲人的逝去对原告生活带来影响,故对本案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阮必辉、杜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且被告阮必辉表示肇事车辆是自己向杜红波借用,被告杜红波表示与阮必辉无雇佣关系,车辆是阮必辉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阮必辉、杜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具体损失,由被告阮必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争议焦点3,对被告阮必辉支付安埋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上述费用,故对被告阮必辉支付安埋费,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做处理。对被告阮必辉支付原告50000元,应在被告阮必辉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此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31588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2888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勤恒、张坤、张斌、张艳、张玉人民币210000元;

二、此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31588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28887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将赔偿的210000元,扣除被告阮必辉已支付50000元,由被告阮必辉赔偿原告张勤恒、张坤、张斌、张艳、张玉人民币68887元;

三、驳回原告张勤恒、张坤、张斌、张艳、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阮必辉、上诉人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必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我方垫付的安埋费100000元因五被上诉人未起诉而不作处理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我方应赔偿五被上诉人的丧葬费为27184元,而我方实际垫付五被上诉人安埋费100000元,超额垫付的72816元应当认定为我方对五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因此,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鉴于本案当中,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对于五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为68887元,那么相应抵扣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实际超付3929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五被上诉人之所以诉求中未包含丧葬费用,是由于我方已经进行了垫付,那么一审法院能不予处理的仅是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7184元,对于超额的部分72816元,就应当同我方此后另行支付的50000元一样,在诉求总额中进行扣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的处理方式是否意味着我方还应当另行对五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对超额的部分72816元进行返还,这显然是增加诉累且无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由上诉人赔偿五被上诉人68887元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死者的户口册证明为农村户口,且无城镇居民凭证,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315887元不应当认可。2、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也无相关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000元不应当认可。3、交通费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000元不应当认可。3、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损失为9692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针对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我方认为死者张某生前所在的安江村委会的土地,因古滇文化名城项目于2012年被全部征用,阮必辉的亲姐姐也是该村委会的村民,他们是知道的,且张某于2009年购买了失地保险;2000年左右,张某主要在呈贡、昆明、晋宁等城镇居住帮子女带孩子。误工费。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其配偶和四个子女等参加葬礼,在农村丧葬期不低于一个星期,因此误工费的产生远远不止2000元。交通费。张某子女从昆明、呈贡到晋城的来回,肯定要产生交通费,该费用远远超过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符合常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阮必辉的上诉,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阮必辉的姐姐、姐夫与我方协商,而且是在晋宁县协商的,其家属愿意支付10万元丧葬费,并签订了安埋协议。因阮必辉支付了10万元安埋费及5万元的赔偿费用,阮必辉才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被判处缓刑。我方没有对丧葬费提出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对丧葬费进行审理,符合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阮必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红波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阮必辉的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阮必辉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阮必辉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阮必辉已赔偿给五被上诉人的10万元安埋费是否应当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阮必辉已赔偿给五被上诉人的10万元安埋费是否应当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张某的丧葬事宜,上诉人阮必辉的家属与张某的家属达成了《安埋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由阮必辉家属向张某家属支付10万元作为办理张某尸体安埋的费用,此费用于2015年5月25日付清;2、张某家属拿到安埋费用后,张某的尸体由其家属自行处理……上诉人阮必辉在赔偿时除安埋费外,还赔偿张某家属50000元及案外受伤的王丽英5000元费用,并取得张某家属谅解,上诉人阮必辉为此在刑事案件中得以从轻处罚。再者,五被上诉人对丧葬费用并未提出诉讼。因此,上诉人阮必辉要求扣除法定丧葬费之后,剩余的费用抵扣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审查,五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失地保险证、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某生前已为失地人员,其已不依靠农村为其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情,酌情确定的赔偿费用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阮必辉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2906.50元;由上诉人阮必辉负担人民币761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50元;退还上诉人阮必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奚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