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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86号

周校波与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丘伟元、郭爱萍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周校波,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丘伟元,郭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周校波,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艳玲,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丘伟元。

被告:丘伟元,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郭爱萍,女,壮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

原告周校波诉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校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沫、曾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校波诉称:周校波与丘伟元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XX路28、30号的楼房出租给丘伟元、郭爱萍两夫妻用于生意经营。丘伟元、郭爱萍于2011年12月20日开办个体户东莞市大朗康雅鞋厂,该厂因企业升级的原因于2014年4月10日注销,并于2014年4月15日升级为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丘伟元、郭爱萍于2015年9月6日欠薪逃匿,拖欠厂内65名工人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未发放。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及石厦村人力资源服务站的主持调解下,周校波于2015年9月15日代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垫付了61名员工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315,561.5元。丘伟元、郭爱萍是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在经营公司期间,丘伟元、郭爱萍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经常以个人帐户对外收取公司的应收款以及对外支付公司的应付款,与康雅公司发生不正当的款项往来,甚至将公司的资产直接转移至丘伟元、郭爱萍的个人帐户以及丘伟元、郭爱萍开办的梅州市东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拖欠公司员工工资,丘伟元、郭爱萍的行为已构成财产混同、行为混同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校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雅公司向周校波归还代垫付的工人工资315,561.5元;2.康雅公司向周校波支付代垫付工人工资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315,561.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2,261.5元);3.丘伟元、郭爱萍对康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康雅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XX路28号。丘伟元、郭爱萍系康雅公司的投资者,丘伟元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日,以周校波为甲方、以丘伟元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XX路一至三层的楼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800元,于当月5日前支付,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6,000元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周校波主张丘伟元承租上述房屋后,与郭爱萍在该房屋处成立并经营东莞市大朗康雅鞋厂,后该鞋厂因升级设立为康雅公司而于2014年4月10日注销。周校波提供的工商查询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大朗康雅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康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均系丘伟元,经营场所与康雅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均系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XX路28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于2014年4月10日因升级设立企业而注销,该注销原因及时间与康雅公司设立的时间相互衔接。2015年9月6日,康雅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公司65名员工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未发放。2015年9月15日,周校波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等部门协调,为康雅公司垫付了其中61名员工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人工资共计315,561.5元。2015年10月27日,周校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周校波主张丘伟元、郭爱萍与康雅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行为,并提供了租金收款收据、付租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租金收款收据共五张,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丘伟元8月份租金(现金)12,800元,经手人为“周”;日期2015年1月1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丘伟元9月份租金(转账)12,800元,经手人为“周”;日期2015年2月的收据载明收到丘伟元10、11、12月份租金(转账)38,400元,经手人为“周校波”;日期2015年5月的收据载明收到丘伟元1月份租金(转账)12,800元,经手人为“周”;日期2015年6月1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丘伟元2月份租金(转账)12,800元。付租承诺书内容均为手写,载明分期支付3月至10月期间租金的具体安排,并载明之后月份的租金按每月10日前正常交付,否则双方协商停止租赁,该承诺书的落款签署了“郭爱萍”及“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康雅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中,一份显示康雅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大朗大市支行的账号66XXXXXXXXXX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多次向丘伟元于中国银行东莞大朗富康路支行的账号67XXXXXXXXXX进行转账,转账款项达630,000余元;另一份显示康雅公司的上述账号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与丘伟元的账号67XXXXXXXXXX(该账号对应的卡号为601XXXXXXXXXX)及郭爱萍的账号621XXXXXXXXXX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转入丘伟元账号的金额达20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康雅公司与丘伟元之间的三笔款项往来以及长城电子借记卡6013XXXXXXXXXX转账3,582元给刘元生,该笔转账附言载明为“刘道平”,手写备注为“刘道平工资2015-05-05¥3582”。根据周校波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康雅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大朗大市支行的账号66XXXXXXXXXX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的转账明细除包含周校波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内容外,还显示康雅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仍存在频繁向丘伟元转账的情况,转账金额为580,000余元,同时,丘伟元也多次向康雅公司的该账号进行转账,两个账号之间款项往来较为频繁。另查明,周校波起诉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价值317,82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房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86-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0月29日查封丘伟元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粮丰豪庭2栋XX单元X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XXXXX**),于2015年10月30日查封丘伟元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及郭爱萍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朗东路18号大朗碧桂园凤妍苑6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XXXXX**),于2015年11月2日冻结丘伟元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2.69元)、于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66.84元)及冻结郭爱萍于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40.4元)、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于2015年11月3日冻结丘伟元于中国银行东莞大朗富康路支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人民币20.93元、港币0.04元)、于广东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及冻结郭爱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10.51元),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郭爱萍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于2015年11月5日冻结丘伟元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及冻结郭爱萍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于2015年11月6日冻结郭爱萍于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银行存款317,823元(已冻结0元)。上述事实,有周校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垫资证明、工资表、租金收款收据、付租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周校波代康雅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15,561.5元,有周校波提供的加盖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印章的垫资证明以及由领取工资人员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周校波诉请康雅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15,561.5元及从垫付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校波主张康雅公司的股东丘伟元、郭爱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付租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丘伟元、郭爱萍的个人账号与康雅公司的公司账号之间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丘伟元、郭爱萍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号收取公司款项,导致康雅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清偿债务,故丘伟元、郭爱萍应对康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周校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校波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15,56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315,561.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周校波。

二、被告丘伟元、郭爱萍对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7元、保全费2,109元,合计8,176元,由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丘伟元、郭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