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089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负责人张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李勇,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我行2012年5月28日与高某、李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在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97%,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其位于建设路五街坊付1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三房权证字第373**号)为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三房他证字第12030006**号)。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5年9月6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高某仅归还本金73708.95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高某仅归还本金73708.95元,利息27330.65元,拖欠本金56291.05元,拖欠利息1523.31元。经原告催告后仍逾期支付,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291.05元,利息1523.31元(利息计算止2016年1月5日,共计57814.36元)。2016年1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455%(其中利息8.97%、罚息4.4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434.43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某银行与高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借款13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高某承担。”等内容。某银行与高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同日,某银行与高某、李某又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高某愿意提供21875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其位于建设路五街坊付1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三房权证字第373**号)为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三房他证字第12030006**号)。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等内容。抵押人高某和作为财产共有人李改霞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某银行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某银行出具的贷款放款单写明该笔贷款利率为8.9700%。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高某从2015年9月6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其仅归还本金73708.95元,利息27330.65元,拖欠本金56291.05元,拖欠利息1523.31元。后经某银行多次催告后,高某仍逾期未予支付。故某银行起诉来院。庭审中,高某对以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某银行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34.43元。另查明:高某和李改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高某、李改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改霞作为借款人高某的配偶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月5日,高某拖欠本金56291.05元,拖欠利息1523.31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455%(其中利息8.97%、罚息4.48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三门峡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2434.43元,提供有已实际支付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高某、李改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56291.05元,利息1523.31元,律师费2434.43元,共计60248.7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455%(其中利息8.97%、罚息4.485%),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高某、李改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