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19号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29号名人世家。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国,;。委托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卫东,;。
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王保国、第三人许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第三人许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航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1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2年。借款到期后,因王保国未及时归还本息,导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强制从连云港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扣划原告应得工程款60万元,原告另支付了利息275743.55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许卫东借款64万元,约定日息4‰,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归还本息45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以担保人身份代偿324972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700715.55元。
被告王保国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承接工程,法院扣划的60万元是被告的应得工程款,并非原告代偿;被告借许卫东的借款应该已经还清;借款50万元不属于担保追偿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许卫东述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保国从第三人处借款64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3月7日,王保国偿还444000元(本金415690元、利息28310元)。2014年2月27日,华航公司委托解玉侠代偿了324972元(本金224310元、利息100662元)。借条上的利息标准是日息4‰,而不是月息4‰,上述利息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保国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华航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15日。因被告王保国未按期还款,债权人诉至法院,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从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处提取扣划被告王保国在华航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2015年2月5日,华航公司向银行代偿了183118.49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保国向第三人许卫东借款64万元,约定利息为日息4‰,原告华航公司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王保国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第三人催要下,华航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代偿了借款本息324972元。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508090.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赣执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条、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航公司为被告王保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其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国追偿。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从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处提取扣划被告王保国在华航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原告代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华航公司主张的借款50万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8090.4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10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8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