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2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2000年3月16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42年2月26日,汉族,��民。被执行人周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江川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张某某随其父亲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周某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421执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业文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