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155号原告祝琪,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丽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喜文,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祝琪诉被告杨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柱、任丽萍、被告杨喜文均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应允后于2015年5月18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按印后的借条。原告于出借近一个月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推诿不予清偿。2015年底到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不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9113.4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祝琪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于借款发生之日后一个月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予偿还,除借款本金外,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杨喜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0万元的借款条子是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20万。2013年我从原告处借20万元,是我个人打的借条,但是企业的借款。2015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我欠的钱一直没有归还,因我的企业从2013年开始一直都停工着,于是我就给原告打一个借条,原告说让我打30万的借条,说是向他父亲好交代,所以我就给原告打了30万元的借条,但说好的还款还是按照实际借款20万元归还。原告让我重新打30万借条时,说是因前面20万的借条诉讼时效问题,打了30万借条后,就当面把之前20万元的借条毁了。这30万不包含利息,只是原告为了向他父亲好交代,我也觉的欠他人情。我们之间就是说让我把本金还给他就行,我们之间利息没有纠纷,但本金我只欠原告20万。我同意现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金应该是20万,再计算利息,而不是以30万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杨喜文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是我本人个人的借款,而是企业的借款,借款本金是20万元;2.黄堡齐天乳业企业账本账页,证明借款的数额是20万元,并且用在公司了,不是原告说的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喜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祝琪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杨喜文今借祝琪人民币叁拾万(300000),该笔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给杨喜文,借款人杨喜文”。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祝琪与被告杨喜文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该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内容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被告杨喜文认为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并且其本次借款行为是代表铜川市齐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不为其个人借款的观点,根据被告杨喜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杨晓交来借祝琪现金贰拾万元”、账户目录上并没有显示具体金额,另因被告杨喜文认可30万元借款的借条为其本人亲自书写,借条上面的借款数额与收款收据上数额也不相符,综合认定为被告杨喜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计算为9113.42元,其中:①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10天,利率为5.10%,利息计算为419.18元(300000×5.10%÷365天×10天=419.18元);②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利率为4.85%,利息计算为2351.92元(300000×4.85%÷365天×59天=2351.92元);③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为4.60%,利息计算为2230.68元(300000×4.60%÷365天×59天=2230.68元);④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115天,利率为4.35%,利息计算为4111.64元(300000×4.35%÷365天×115天=4111.64元);以上共计9113.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祝琪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113.4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金归还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杨喜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审 判 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