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澄执字第517-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倪红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郑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5529.9元及利息(以527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98129.9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及保全费16723元、执行受理费11814元,但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福山福湖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与债务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曾令侨
审 判 员 林 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鲁啟福
书 记 员 朱 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