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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103号

曹国敏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初103号原告曹国敏。委托代理人孔祥宇,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梦秋,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曹国敏因要求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履行廉租房装修给付义务及不服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宇、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副局长顾超雄、委托代理人顾东林、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姑苏区梅亭苑X幢XXX室廉租房。2015年5月,原告发现廉租房装修与苏住建保(2010)10号文件的装修标准相差很大,即向被告市住建局交涉,被告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称目前廉租房室内装修都是按照苏房改(200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装修的,苏住建保(2010)10号文件还没有执行。原告认为,政策文件出台之日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市住建局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达4年之久,现在原告要求补充装修,被告市住建局还要推诿。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了[2015]苏行复1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是原告不适用苏住建保(2010)10号文件。

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苏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落实苏住建保(2010)10号文件规定的室内装修标准,客厅应该铺设地砖,房间铺设复合地板,房顶应用塑扣吊顶。

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辩称,原告配得的廉租住房系苏州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于2008年6月获取,于同年7月委托装修企业依据当时有效的《关于市区配租廉租住房室内基本生活设施配置标准的意见》(苏房改[2006]8号)中规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原告所称的2010年10月执行的《关于做好城区保障性住房修缮和基本生活设施配置工作的意见》(苏住建保[2010]10号)中规定的对成套住房的装修标准,均是针对“毛坯住房”的。配置给原告的廉租住房系成套住房,但于2008年11月已全部装修完毕,上述意见执行时,该房屋已经不属于“毛坯住房”的范畴。故该房屋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应再进行二次装修。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曹国敏与其子组成两人户家庭向其所在的胥江街道办事处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廉租住房,经逐级审核,核定为两人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参加摇号摇得本市梅亭苑X幢XXX室廉租住房,起租日期为2011年2月1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市住建局为其配置的廉租住房室内基本生活设施配置不符合规定,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1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苏州市住建局与苏州市财政局联合发布苏住建保(2010)10号《关于做好城区保障性住房修缮和基本生活设施配置工作的意见》,该文件于2010年10月11日及2011年11月16日分别在苏州市住建局官方网站及苏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中国苏州》上公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苏州市区廉租住房分配通知单》、租赁证、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苏行复第1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苏住建保(2010)10号《关于做好城区保障性住房修缮和基本生活设施配置工作的意见》网页截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在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确认其于2011年2月即已承租诉争房屋,其对于该廉租住房的基本生活设施配置状况已经知晓,《关于做好城区保障性住房修缮和基本生活设施配置工作的意见》(苏住建保(2010)10号)当时已公布并实施,原告也应当知晓。原告至2015年12月3日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和60日的复议期限。另外,复议机关对超过复议期限申请复议受理的行为和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影响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国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萍

代理

审判员  常永涛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星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