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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执217号

李仲岳与李存玉、李汉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仲岳,李存玉,李汉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李仲岳,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1日。被执行人李存玉,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1日。被执行人李汉绪,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仲岳与被执行人李存玉、李汉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仲岳自愿放弃了被执行人李存玉应给付的赔偿款,并于2016年4月22日以与被执行人李汉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202执217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马元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