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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197-1号

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197-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任中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青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祁亚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号作出(2015)亭兴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被告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5623.2元,被告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底前给付60000元,同年5月底前给付60000元,余款75623.2元于同年6月底前给付完毕。

二、若被告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还款,原告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申请执行尚未归还的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4212元,依法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盐城市宝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106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新科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95623.2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95623.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