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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字400号

上诉人张万伟因与被上诉人安红、原审被告阎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万伟,安红,闫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字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红,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住景泰县。原审被告闫立芳,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居民。

上诉人张万伟因与被上诉人安红、原审被告阎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伟、被上诉人安红、原审被告阎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被,总价款12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元,被告闫立芳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下剩8800元尚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红与被告闫立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立芳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是对其买卖合同中应承担债务的确认。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立芳、张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红支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8元,共计133元,由被告闫立芳、张万伟负担。

上诉人张万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安红将一批没有生产厂家、商标、合格证的,保温性极差的被子卖给我妻子阎立芳,商量的价格是12600元,当天交了800元定金。次日将40个棉被盖在我大棚上,后又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因被子出现填充棉不足、黑心棉等质量问题,将我农作物全部受冻,损失3万元。一审我本人因将开庭时间遗忘,没有准时到庭。现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我妻子给他的3800元现金,并赔偿我大棚农作物受冻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安红辩称,我与上诉人同在景泰县一条山镇504农场种植大棚。上诉人看到在我大棚里为了防止农作物受冻受潮、遮盖的棉被后提出让我也给他拉运棉被。当时交了800元定金,我连夜将棉被拉运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也全部使用了,并没有提出要产品合格证、商标等,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实际使用棉被二年才提出棉被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向我主张过。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棉被二年,故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支付我剩余棉被款8800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审被告阎立芳辩称,被上诉人安红多次向我推销并赊欠遮盖农作物的棉被,我已经向他给付了3800元。因他出售的棉被是三无产品,应提供合格证等产品质量证明,我才向他支付剩余货款,否则,被上诉人应向我赔偿农作物受冻造成的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依约实际履行。上诉人张万伟、原审被告阎立芳与被上诉人安红在达成口头棉被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安红依约将棉被拉运至上诉人大棚,上诉人已完成送货义务。上诉人已付3800元棉被款,剩余货款未付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卖给其的棉被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其大棚所在地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服务公司农场便函二份及照片二张,欲证明其农作物受冻,损失严重,但不能证明农作物受冻必定是涉案棉被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也没有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棉被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一审时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由于自身原因忘记开庭时间,致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起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原审被告闫立芳向被上诉人安红出具欠条,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是对其买卖合同中应承担债务的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

审判员  于 燕

代理

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