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4号原告徐恩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成,男,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华秀,女,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徐恩明与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恩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成、杨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恩明诉称:原告经营皮革销售,二被告系夫妻也是皮鞋生产商。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与原告对账后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07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货款2万元,现尚欠货款20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成、杨华秀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成、杨华秀系夫妻。被告彭小成曾在原告徐恩明处购买皮革,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彭小成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7400元,为此彭小成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恩明人民币¥307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仍欠款20700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成在原告徐恩明处购买皮革,双方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彭小成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彭小成仍未清偿欠款,彭小成除付清货款外还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杨华秀与彭小成系夫妻,杨华秀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彭小成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成、杨华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恩明货款207000元,并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2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被告彭小成、杨华秀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徐恩明预交的受理费4405元待本判决书生效之后退还。保全费1555元,由被告彭小成、杨华秀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