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74号
原告:罗发山,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红旗,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被告:韩建杰,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祝金叶,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以上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发山诉被告韩建杰、祝金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韩建杰、祝金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祝金叶受被告韩建杰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桉树砍伐协议书》,以林业部门有“育林基金”补贴为由,要求原告预付了“育林基金”并于当日转入其账户。可是经查询,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下发的清府[2015]39号文件取消了“育林基金”补贴项目,同年11月23日阳山县林业局对此也作出明确答复。被告以“育林基金”补贴之名,收取原告四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而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为由未对该项实体作出判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以“育林基金”之名收取的四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四万元的事实;3、清府【2015】39号文件,拟证明取消育林基金的事实;4、(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庭审中已承认收取款项;5、阳山县林业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查询育林基金的经过。
被告韩建杰、祝金叶答辩称:1、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返还“育林基金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生效的(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4万元育林基金费的返还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未采纳原告要求扣减的诉求,双方就该4万元的纠纷已在该案中处理完毕,但原告在本案中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主张,显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来说,即使该诉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收取4万元育林基金费后已将该4万元育林基金费对林业部门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而至于原告是否向林业部门提出权利申请与被告无关。更何况根据相关文件及答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是存在育林基金费返还的,但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不再享有,完全是原告单方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上述生效判决认定4万元育林基金费的返还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理解成是原告与林业部门是否能返还育林基金费的行政纠纷关系。若原告坚持林业部门应返还,应通过行政诉讼请求返还。被告韩建杰、祝金叶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杰是阳山县太平镇白莲村委会坎头村小组陂坑大山至大风坳4495.9亩的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证》证号:阳林证字(2011)第051100082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韩建杰,林地使用面积:4495.9亩]权利人。2013年1月9日,韩建杰(协议书甲方)委托祝金叶与罗发山(协议书乙方)签订了《桉树砍伐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砍伐的面积:经双方认可,由甲方经营的2130亩桉树全部卖给乙方砍伐。
二、桉树的买卖价:每亩2200元,总价4686000元。
三、付款方式: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支付50万元给甲方作为砍伐保证金。乙方进场后,又再支付30万元。如果因村民或单位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砍伐,甲方应在48小时(2工作日)处理完毕,否则甲方应退回双倍保证金。第一期:乙方砍伐约200亩支付50万元给甲方。第二期:乙方砍伐约500亩支付50万元给甲方。第三期:乙方砍伐总面积(2130亩)约70%的林地林木时,乙方应支付本协议的全部款项给甲方。如因开路占用其他林场的青苗或道路的,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赔偿,与甲方无关。
四、砍伐期限:乙方在办到桉树砍伐证至2013年12月30日止砍伐(除雨天外)砍伐完毕(从开到证件之日起计算)。乙方在砍伐林木时,应保证被砍伐后的树头约有5、6公分(从地面到砍伐口计算),而且砍伐时要连片砍伐,不能零星砍伐。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确保桉树的林木所有权,如因该山场桉树的权属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以保证乙方的顺利砍伐。2、甲方只卖自己经营的约定山场的桉树。一切砍伐、运输的相关审批手续及砍伐的人力、设备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砍伐过程中所需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3、砍伐林木运输道路的开路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不慎挖到坟墓,有关费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协助处理有关民事问题。4、在道路运输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保证村道路畅通(只指民事问题),如有人为刁难、阻挠均由甲方出面解决,解决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因此村的道路不够畅通造成给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5、乙方必须依时足款交付给甲方,如逾期未付足应交的款项,乙方可单方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如经双方协商,仍可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乙方应以未付款项总额处以日5‰计付滞纳金。
六、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要向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在砍伐运输过程中,乙方应自行购买相关保险,如乙方雇用的工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负责。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场砍伐桉树至同年11月中旬时止。签订《桉树砍伐协议书》当日,双方还就育林基金返还的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4万元给被告后,由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育林基金的返还及返还的基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则协助原告办理返还手续。之后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支付了4万元给被告。此后,双方因砍伐桉树面积、进度及支付桉树款问题产生纠纷并先后诉至本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桉树砍伐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还主张支付的4万元育林基金应冲抵桉树款,被告则主张解除《桉树砍伐协议书》并判令原告支付桉树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就双方争议的4万元育林基金问题,被告承认育林基金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砍伐林木超过1000亩)是可以返还给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的,但当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付给被告4万元,将来若有育林基金返还则全部由原告领取,原告则声称没有领取到返还的育林基金,不清楚是否还有育林基金返还,所以其付给被告的4万元应冲抵砍伐桉树的货款。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产生纠纷后,原告砍伐林木面积是1376.5亩。2015年3月17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的通知》(清府[2015]39号),决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颁布清远市鼓励发展短轮伐期速生丰产林基地的规定》,并明确废止前按林业部门批复设计种植的短轮伐期速生丰产林第一代,可按《规定》执行;废止《规定》后种植的短轮伐期速生丰产林,则终止执行《规定》。同年11月23日,阳山县林业局作出《答复书》给原告,内容为:“罗发山:你提交给我局咨询‘砍伐桉木是否有育林基金返还’的《报告》已收悉,经调查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的通知》(清府[2015]39号)文精神,申请采伐短轮伐期速生丰产林的企业和个人享受优惠政策已经取消,因此不返还申请采伐时缴交的育林基金。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原告砍伐被告的桉树属于速生丰产林。原告还称支付4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育林基金返还的手续。后来原告于2013年年底向林业部门咨询育林基金返还的情况,林业部门口头答复已取消该政策,之后于2015年再次咨询,林业部门就作出了书面答复书,所以至今一直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返还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2015年3月17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下发《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的通知》(清府[2015]39号)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山场林木权利人,可以享受育林基金返还的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返还育林基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则需支付4万元给被告,实际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且明确的,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11月中旬停止砍伐桉树后,至2015年3月17日优惠政策废止前,完全有足够时间申请返还育林基金。但原告却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曾于2013年年底向林业部门咨询是否有育林基金返还,但其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14年7月31日的庭审中却称不清楚是否还有育林基金返还,原告前后的陈述显然是矛盾的。因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生效的(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范畴为由并未对该4万元作出处理,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则。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发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罗发山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00元,应退回400元给原告罗发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坚二○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