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319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苏家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县马家沟。被告贺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汤河政村汤河村村民,现住安塞县马家沟。
原告梁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有过一次婚姻,2014年4月,因前夫搞婚外情,原告无法容忍,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抚养一个孩子乔文博(2012年12月14日出生)。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3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耍大男子主义,结婚不足三个月,被告就已五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要杀原告母子,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安塞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其只是扇了原告一个耳光,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也没有什么问题,后来的伤都是原告自己打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诊断报告单中也无明显伤情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有过一次婚姻,2014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原告抚养一个孩子乔文博。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3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正处于感情磨合阶段,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已有过一次婚姻,对待二次婚姻更应当珍惜,不可草率主张离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梁某担。
审判员 高振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