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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323号

文健、邓洁纯因与舒治祥、李洁民家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健,邓洁纯,舒治祥,李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健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洁纯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治祥委托代理人蒲祖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上诉人文健、邓洁纯因与被上诉人舒治祥、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李洁与被告文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今向舒治祥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本人名下梅德赛斯奔驰牌BJ7302L……作为抵押。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未还款,该车辆由舒治祥全权处理。借款人:李洁……,2012.11.19”,落款处有被告李洁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50000元至被告李洁账户。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文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8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洁及文健未能归还。基于上述两笔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文健与被告邓洁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舒治祥人民币柒拾伍万捌千元整(¥758000),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用世纪城龙昌苑23-3-3和华颐春天A1-16-J两套房子做为抵押。如未归还,这两套房子由舒治祥全权处理,借款人:文健、邓洁纯,2013年12月25日”,落款处有被告文健及邓洁纯的亲笔签名和捺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洁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收款人舒治祥,2014年4月2日”,落款处有原告舒治祥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同时查明,因被告文健、邓洁纯提出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云岩区对涉案人进行了刑事处罚,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云刑初字第73号判决,其内容显示:原告侄子罗飞因债务纠纷,于2014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本案被告文健。2015年4月13日,云岩区法院依法判处罗飞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有原告与被告李洁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文健、邓洁纯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健、邓洁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次实际支付借款250000元给李洁,第二次实际借款,其中转账支付192000元,现金支付288000元给文健、邓洁纯,两次借款共计730000元,被告李洁已实际归还250000元,故对尚欠48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利息约定亦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借期内利息,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洁与被告文健、邓洁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经审查,被告文健与被告李洁已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系被告李洁的个人借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文健、邓洁纯自认在2013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条》时,将李洁所欠250000元纳入新《借条》欠款金额中的情况,被告李洁不知情,且被告李洁于2014年4月2日已实际归还本人借款250000元给原告,李洁不应当承担被告文健、邓洁纯的借款,该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文健、邓洁纯提出实际借款金额是337000元,已实际归还290000元,尚欠47000元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文健、邓洁纯提出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侄子罗飞非法拘禁被告文健的时间发生在本案被告文健出具本案《借条》的时间之后,非因本案纠纷引起,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文健、邓洁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给舒治祥,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舒治祥承担150元,剩余4790元由被告文健、邓洁纯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文健、邓洁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文健、邓洁纯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文健在2012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借款200000元,在2012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借款25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并且上诉人文健已经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偿还250000元,现在仅有200000元借款未偿还。其次,原审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罗飞(系被上诉人舒治祥的侄儿)在该案的供述为上诉人文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借款450000元。另外,上诉人文健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出具的金额为758000元的《借条》系受罗飞胁迫书写的。原判以罗飞非法拘禁上诉人文健的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文健出具《借条》之后为由认定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系上诉人文健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舒治祥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文健出借300000元,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佐证这一事实,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舒治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上诉人文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以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的还款凭证,原判未进行任何体现,遗漏了上诉人文健提交的关键证据;最后,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均系上诉人文健,与上诉人邓洁纯无关。邓洁纯系受罗飞胁迫才在文健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判判令邓洁纯与上诉人文健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舒治祥答辩称:《借条》载明的758000元由下列三部分组成:1、文健之妻李洁2012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的借款250000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2、2012年11月26日,文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借款50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20000元元,预扣利息8000元,实际转帐19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现金金额为288000元);3、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文健、邓洁纯找到被上诉人舒治祥商量偿还750000元事宜,提出在一年内全部还清750000元,并自愿支付8000元利息。文健、邓洁纯在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共同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偿还借款。另外,上诉人文健在被上诉人舒治祥处借款后,向被上诉人舒治祥交付了贵阳市金阳新区龙昌苑23-3-3号房屋、华颐春天A1-16-J号房屋、白云区刘庄街9幢3单元4层3号房屋的产权证用作贷款的抵押,如果借款仅为450000元,上诉人文健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舒治祥交付三套房产的产权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洁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洁与上诉人文健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被上诉人李洁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借款250000元元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舒治祥主张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文健出借500000元不属实。案涉债务系上诉人文健的个人债务与被上诉人李洁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舒治祥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文良(文健之父)持有的贵阳市白云区刘庄街9幢3单元4层3号房屋的产权证,拟印证上诉人文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的借款为758000元。上诉人文健、邓洁纯、被上诉人李洁对上述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借款金额不足758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洁为了证明在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帐户存款10000元的存款凭条,被上诉人舒治祥认可收到存款凭条上的10000元,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洁在2014年4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归还250000元借款本金,上述10000元系李洁偿还的利息。上诉人文健、邓洁纯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认可被被上诉人李洁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文健、邓洁纯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758000元。被上诉人李洁提交的10000元的存款凭条的时间早于上诉人文健、邓洁纯出具《借条》的时间,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本院对文健提出的上述1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案外人罗飞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73号刑事案件中陈述上诉人文健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借款450000元,但是对上诉人文健与被上诉人舒治祥罗飞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借条》是确认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案外人罗飞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73号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的证明力远远小于《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文健、邓洁纯提出的本案借贷金额为4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案外人罗飞非法拘禁上诉人文健的时间在上诉人文健出具《借条》之后,上诉人文健、邓洁纯所主张2013年12月25日金额为758000元《借条》系受罗飞胁迫签署明显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邓洁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章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有准确、清楚的认识,原判判令上诉人邓洁纯与上诉人文健连带向被上诉人舒治祥偿还48000元的借款及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健、邓洁纯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文健、邓洁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俊

代理

审判员  庞敏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