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刑初362号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平湖市电信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甪棉巾桥南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