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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37号

黄金平与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金平,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金平,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济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金平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常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涉案的讼争款项工程非黄金平承揽。根据黄金平提供的案外人王政忠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王政忠承揽,即常熟市政公司所垫付的款项是代王政忠所垫付。⒉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失实。本案中常熟市政公司出具了一份领款单,该领款单未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以证实其真实性以及制作来源。⒊黄金平出具了八张领条与欠条,均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与王政忠有用工重复的情况,黄金平已经将自身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⒋嘉陵区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表示,拖欠款项系王政忠承建工程产生,不应由黄金平支付。(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黄金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黄金平在土石方班组栏下署名,与常熟市政公司签订了南充化学工业园区两桥一路LJC标土石方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土石方班组结帐之后必须全部付清给予土石方班组施工的所有机械款,包括(挖掘机、装载机、运输车辆、压路机、推土机、炮工人工费及其它费用)。2010年4月11日,申请人刘从平等十八人以被申请人南充市顺庆区宏兴纺织配件经营部、黄金平为诉前保全对象,向嘉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和先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熟市政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谁返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常熟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两桥一路文峰段C标段道路工程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黄金平,黄金平借用南充市顺庆区宏兴纺织配件经营部的公章与常熟市政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票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责任:土石方的开挖运弃、回填区域的碾压、找平、工程机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涉案的机械费用等应当由黄金平承担,黄金平亦应向常熟市政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票据。2010年3月31日,常熟市政公司根据合同向黄金平支付了工程尾款1286750元,其与黄金平有关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履行完毕,黄金平接手此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向常熟市政公司交付发票,付清工程机械费用等,导致机械车主及司机到南充市人民政府集体上访,后在南充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南充市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常熟市政公司应收款中拿出363059元垫付案涉工程土方项目施工机械费(含工资),这一事实有领款人书写的条据、领款人签字领款一览表、南充市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领款人书写的条据中,黄金平本人亦签注“属实”。虽然黄金平在领款人书写的条据中签注“此款由王政忠负责”,但根据黄金平庭审中陈述及王政忠向黄金平代理人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王政忠是黄金平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黄金平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王政忠出具的说明,与王政忠和常熟市政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形成的17万元工程款结算单及王政忠于201O年4月14日出具给常熟市政公司付款委托书(付款17万元给工地施工的机械车主、司机和施工工人)的内容相矛盾,且从双方陈述共支付机械费(含工人工资)共计80余万元的金额上看,所支付机械费由王政忠负责也有悖常理。由黄金平书写加盖了公安经侦大队公章的说明,内容系黄金平书写,所涉及的是黄金平垫付的35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在黄金平提交的工人书写的《请求》中并未载明系王政忠个人所做工程。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黄金平返还常熟市政公司代其垫付的363059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黄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金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代理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