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10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树林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周普林,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慧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树林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树林建材租赁费301163.69元、违约金17776.38元,合计318940.07元。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2个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青ACD8**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的登记手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树林建材租赁站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敏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