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圈,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31分,被告人王圈醉酒后驾驶南方牌两轮摩托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泰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圈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31分,被告人王圈醉酒后驾驶南方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阳市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泰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圈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mg/100ml。王圈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圈与被害人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圈一次性赔偿仝某某20000元(含一切损失);王圈的一切损失自负。王圈已实际履行赔偿款13000元,仝某某考虑到王圈经济困难,自愿不再要求王圈支付剩余的7000元赔偿款,表示王圈已赔偿的13000元包含其一切经济损失,并对王圈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圈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资质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代
审判员 李伟强代
审判员 王六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