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71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鉴于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且已分居两年,2015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为结束这桩不幸的婚姻,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返还彩礼4万元。陶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经济能力欠缺,无钱返还三金和彩礼,原告婚前的方桌和电脑同意返还,共同财产空调和冰箱已经抵付房租,故不同意折价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虽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但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查,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4万元,其中2万元为“三金”折款,被告述称“三金”款婚后已购买金饰计1.8万元,但未递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红椿实木方桌一张、台式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亦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雷池乡三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加之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以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4万元彩礼,因原告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婚前收受的4万元彩礼应酌情返还2.5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空调、冰箱已抵付房租,但未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共同财产依法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考虑该财产已在被告处,故酌情折价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元。另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被告陶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5万元、补偿原告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0.1万元,合计2.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陶某返还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即红椿实木方桌一张、台式电脑一台,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根
审 判 员 汪秀霞
人民陪审员 常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