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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1号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1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润雨,男。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雅萍。被告孙来钰,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管红萍,女,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文涛,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立帆,男,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雨、龚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下称“融资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融资申请人,原告为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合同项下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一切债务由被告孙来钰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立帆、张文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保险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资产处置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任何有关本合同争议均由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孙来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孙来钰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来钰、管红萍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名下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产权证号:闸2004第017958号)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1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132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同日,被告张文涛、张立帆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下称“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5日,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孙来钰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张立帆、张文涛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7.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清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2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1,487.1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150,065.23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49,934.77元;2、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8月3日所欠利息10,853.88元;3、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85,246.52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060,788.6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4、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61,487.16元;5、原告有权与被告孙来钰、管红萍协议,以被告孙来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张文涛、张立帆对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来钰、管红萍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4、《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张文涛、张立帆自愿为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孙来钰、管红萍系夫妻;证据8、计息清单,证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情况;证据9、《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取得于被告孙来钰、管红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及《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与孙来钰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文涛、张立帆出具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相应款项,未按约还款的,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各款项之金额,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之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房产,原告可以与被告孙来钰、管红萍协议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来钰、管红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张文涛、张立帆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文涛、张立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049,934.77元;

二、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0,853.88元;

三、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85,246.52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1,060,788.6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

四、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61,487.16元;

五、被告张文涛、张立帆对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涛、张立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孙来钰、管红萍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来钰、管红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45元,由被告上海晋帆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来钰、管红萍、张文涛、张立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永

代理

审判员  XX飞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