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232号
原告:杨国波。
被告:王金喜。
被告:戴巧红。
原告杨国波为与被告王金喜、戴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波、被告王金喜、戴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喜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金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答辩人出具的,但借款时实际交付本金仅为18000元。借款后答辩人支付了利息约3000元,本金尚未归还过,借款系高利息借款。
被告戴巧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家庭的生活费用、小孩的均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王金喜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曾多次向答辩人催讨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杨国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金喜、被告戴巧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金喜、戴巧红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金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经被告王金喜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戴巧红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结婚登记时间是对的,但双方已于2016年4月18日离婚;对证据三借条不知情。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戴巧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离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离婚并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告王金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金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喜、戴巧红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4日结婚,于2016年4月18日离婚。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金喜向原告杨国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国波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王金喜,2015.12.30日。”借款后,被告王金喜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喜向原告杨国波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金喜抗辩借款本金仅为18000元,但被告王金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贰万元,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借条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本金。被告王金喜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金喜还抗辩借款后按照高利息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王金喜抗辩借款为高利息借款,但原告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故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喜、戴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波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杨国波负担5元,由被告王金喜、戴巧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方可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