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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277号

徐敬山与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敬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崇文路樱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光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敬山。

委托代理人:于凯,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敬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8日,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收取了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了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财务专用章。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定任何书面合同。2015年6月26日,被告翼云公司将该1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告仅以10万元收据主张购房定金,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翼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1年10月18日,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收取了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虽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2015年6月26日,被告翼云公司将该10万元退还给原告的行为,印证了被告翼云公司为实际收款人,被告翼云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敬山利息损失22402.09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基准利率6.56%,利息金额4245.78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基准利率6.31%,利息金额473.2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基准利率6.00%,利息金额14466.6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基准利率5.60%,利息金额1524.4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基准利率5.35%,利息金额1040.28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基准利率5.10%,利息金额651.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敬山负担1940元,由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上诉人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011年山亭区委为区县级干部建设房屋计划人均一套,分三笔先交购房款69万元,并成立翼云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上诉人仅是承建单位,不负责收钱、房屋选购、出售及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向团购部交付10万元后以房屋价格高不要了,区领导安排上诉人将该10万元购房款返还,仅仅是上诉人代为返还,并不是上诉人应该返还的。

二、购房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山亭区区委设立的翼云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之间达成的,上诉人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向上诉人交付10万元,上诉人以翼云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名义出具收据一份,即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上诉人认为房款交到区委财务科,返还房款是区领导安排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区委是国家机关,无权收购房款,上诉人是企业,不能因领导安排而将公司的1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的团购部是其职能部门,将购房款返还,印证了上诉人系实际收款人,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锦绣花园团购部是上诉人翼云公司同意设立的职能部门,其在建设锦绣花园小区中,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10万元,并出具加盖翼云公司锦绣花园团购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法律事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翼云公司将10万元款项退还被上诉人,更加印证了翼云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地位。被上诉人在未获取房屋的情况下,请求上诉人翼云公司赔偿1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存

审判员  高言成

审判员  丁鑫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