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71执恢186-2号

哈志明与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志明,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186-2号申请执行人哈志明,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419),回族,住三亚市**区**社区居委会**号。被执行人李花,女,1977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401),回族,住三亚市**区**社区居委会。申请执行人哈志明与被执行人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花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1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李花逾期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李花系三亚**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三亚**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在三亚市交通局有油料补助款尚未领取,其中李花名下的车辆为琼B1***9号、琼B1***1号、琼B1***8号、琼B1***6号、琼B1***8号、琼B1***7号、琼B1***9号。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将三亚**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在三亚市交通局属于李花名下的油料补助款709520元扣划至本院当事人执行款账户内。现根据权利人哈志明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将扣划的案件执行款709520元中的303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志明(其余款项为另案执行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收到该款项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从本院执行案款专户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101******150内划出303000元,转入申请执行人哈志明的账户(开户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621******450)。

二、终结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才军

审判员  马 强

审判员  谢亚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的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