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炳魁,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雪梅,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炳魁因与被上诉人韩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豫元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炳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雪梅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分四次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高炳魁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雪梅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针对上述汇款时间、汇款数额等均无异议。原告韩雪梅于2015年6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高炳魁偿还借款7万元,赔偿诉讼差旅费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雪梅向该院提供的四条短信以及四份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及复印件,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高炳魁对四条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该四笔汇款是由原告韩雪梅借款给被告高炳魁,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上述两份证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韩雪梅主张的差旅费,因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高炳魁借款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高炳魁承担违约产生的差旅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委托代理人产生的差旅费用,该部分诉讼费用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炳魁向法庭提交原告韩雪梅提供的四条短信,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别的金钱交易的主张,因被告高炳魁无法提供能证实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高炳魁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炳魁偿还原告韩雪梅借款7万元及差旅费1159元,共计71159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炳魁负担775元。
上诉人高炳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韩雪梅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和短信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银行汇款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能体现双方之间有过资金往来。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韩雪梅所在的公司在内蒙古有招标项目,被上诉人韩雪梅声称能给上诉人高炳魁提供竞标的便利。上诉人高炳魁为竞得此项目给被上诉人韩雪梅7万元费用,被上诉人韩雪梅给上诉人高炳魁提供招标的图纸。后因上诉人高炳魁没能中标,经双方之间多次短信联系,被上诉人韩雪梅同意退回7万元费用并先后分四次进行了返还。一审法院将前后内容不能衔接,断章取义的四条短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错误。正常情况下,借钱应该在短信里说明借款数额,被上诉人韩雪梅提交的短信内容均没有”借钱”的字样,仅凭这样的短信内容来猜测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的银行汇款单和断章取义的短信判决双方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雪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雪梅书面答辩称,上诉人高炳魁称在2012年10月份为竞标给被上诉人韩雪梅7万元费用,但就其所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高炳魁先说7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韩雪梅挪用了公司的公款而向其借款7万元,后又说是为竞标给被上诉人韩雪梅7万元费用。2012年10月,被上诉人韩雪梅所在的公司计划在乌兰察布盟商都县建厂房,被上诉人韩雪梅把相关资料通过电脑传给上诉人高炳魁,意思是让其来竞标,但上诉人高炳魁根本不是搞工程的,不敢来竞标。被上诉人韩雪梅就是公司的一个业务员,根据推销产品的销售额计工资,上诉人高炳魁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韩雪梅费用。因上诉人高炳魁说在搞工程,工地出了工伤急需用钱,被上诉人韩雪梅才将钱借给上诉人高炳魁,短信内容也说明了此情况。被上诉人韩雪梅提交的汇款单据及短信内容,上诉人高炳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炳魁及被上诉人韩雪梅均无新证据出示。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高炳魁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给被上诉人韩雪梅汇款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炳魁与被上诉人韩雪梅之间就涉案7万元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高炳魁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韩雪梅7万元钱。对于上诉人高炳魁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被上诉人韩雪梅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上诉人高炳魁汇款共计8万元。上诉人高炳魁认可收到该8万元汇款,其虽主张该8万元款项系因被上诉人韩雪梅没有帮助其竞标成功而退回的费用,但就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既未提交支付被上诉人韩雪梅相应费用的证据,亦未提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关于汇款有其他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高炳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其二、关于上诉人高炳魁为何给被上诉人韩雪梅汇款1万元及为招标给付被上诉人韩雪梅的费用数额问题,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高炳魁就该问题陈述为:给付被上诉人韩雪梅7万元款项,因竞标没有成功,被上诉人韩雪梅通过转账方式汇款8万元,经双方2014年2月、3月对账,发现多汇了1万元,所以上诉人高炳魁通过汇款方式退回被上诉人韩雪梅1万元。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高炳魁就该问题陈述为:给付被上诉人韩雪梅10万元款项,因竞标没有成功且有一定费用花销,所以被上诉人韩雪梅通过汇款方式退还上诉人高炳魁8万元款项,后期被上诉人韩雪梅主张还有1万元的花费没有计算在内,要求上诉人高炳魁予以返还,所以上诉人高炳魁通过汇款方式退还被上诉人韩雪梅1万元款项。上诉人高炳魁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就为何给被上诉人韩雪梅汇款1万元款项的原因及给付被上诉人韩雪梅的款项数额陈述不一,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高炳魁收到被上诉人韩雪梅汇款8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高炳魁给被上诉人韩雪梅发送短信的内容及上诉人高炳魁在收到被上诉人韩雪梅8万元汇款后给被上诉人韩雪梅转账1万元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诉人高炳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炳魁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高炳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豫元
审 判 员 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 宋维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