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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87号

隋新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新,李子民,于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新,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民,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审

被告:于小华,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隋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利津县,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营市东城,本案应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利津县境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淑媛

审判员  杨敬栓

审判员  侯丽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