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112号原告黄修法,男,汉族。被告黄克艳,男,汉族。
原告黄修法诉被告黄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克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修法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黄克艳称其与收棉花老板关系好,可以卖好价钱并可以即时给付现款。于是原告将家中所有棉花交给被告出卖,约定棉花价格为2.8元/斤,经称量计价后共计棉花款14656元。被告将棉花收走后不兑现给款,并再三拖延,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才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拖延搪塞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棉花款1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克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修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黄克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克艳向原告收购棉花并欠棉花款14656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借条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黄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被告黄克艳到原告家中收购棉花,称自己与收棉花老板交好,可以把棉花卖好价钱,并可以即时付现款。于是原告便将家中所有棉花以2.8元/斤的价格卖予被告,最后经称量计价,棉花款共计14656元。被告将棉花拉走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棉花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克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修法棉花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14656)黄克艳13.2.8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该笔棉花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棉花,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656元棉花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克艳向原告黄修法支付棉花款14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黄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自强
人民陪审员 杨厚龙
人民陪审员 费红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