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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执139号

张贵凤与冯海燕、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贵凤,冯海燕,周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张贵凤,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冯海燕,女,瑶族,农民。被执行人周凌云,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张贵凤申请执行冯海燕、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冯海燕、周凌云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莫奇云

审 判 员  韦胜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