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1执异7号异议人:桓台县恒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经理。
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恒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龙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利荣,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龙泰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桓台县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在审查期间异议人桓台县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桓台县恒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桓台县恒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军
审判员 张中学
审判员 巩象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