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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206号

刘业兰与汪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业兰,汪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206号

原告:刘业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忠斌,男,汉族。

原告刘业兰与被告汪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兰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业兰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请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忠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该承诺书同时载明,被告将其万象城花园洋房购买合同交原告作为担保。如还清借款,原告即归还购房合同;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可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业务回单、承诺书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欠缺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业兰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业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刘业兰负担817元,被告汪忠斌负担4083元(因此款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学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