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8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57943819R),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建。被告薛丽红。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94630-3),住所地威海经技区乐天世纪城-2号-31。法定代表人于福建,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被告于福建暨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薛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于福建、薛丽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于福建、薛丽红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于福建、薛丽红作为共同“授信提用人”对在授信额度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约(包括违反综合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当日,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于福建、薛丽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福建、薛丽红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于福建、薛丽红170000元的存款单据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于福建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即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时,被告薛丽红、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薛丽红提供170000元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借款支用申请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除偿还原告本金145619.31元、利息133312.81元外,其余本息未予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福建尚欠本金1554380.69元,利息97499.55元。原告认为被告于福建没有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54380.69元、利息97499.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律师费7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于福建、薛丽红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供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额度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实现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福建、薛丽红自愿以被告于福建名下的金额为170000元的定期存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将该质押存单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于福建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于福建向原告申请贷款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及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被告于福建、薛丽红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行使质权,将被告于福建、薛丽红质押的定期存单的款项用于偿还了其欠付的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54380.69元、利息及罚息97499.55元。此后三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2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于福建、薛丽红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福��、薛丽红清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福建、薛丽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4380.6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的数额为97499.55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律师费7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被告威海华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福建、薛丽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于福建、薛丽红清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