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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3810号

李娜、李斌、李萍、李俊英与郭志敏、王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娜,李斌,李萍,李俊英,郭志敏,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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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810号

原告:李娜

法定代理人:李俊英(李娜之妹)

原告:李斌

原告:李萍

原告:李俊英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敏

被告:王萍(郭志敏妻子)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岩,辽宁弘权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娜、李斌、李萍、李俊英诉被告郭志敏、王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宝银,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郭桂华系四原告母亲。被告郭志敏与被继承人郭桂华是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郭桂华离异多年,生前一直与其母亲(四原告的姥姥)共同居住生活,二人于2011年12月初先后去世。在料理后事后,四原告发现其母亲的财产均被二被告取得,其中包括郭桂华在大连金港金松实业总公司的股本证及三次发放的股本金13万元、郭桂华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7180元和丧葬费11154元。四原告曾要求继承原告母亲的上述财产,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请:1.二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其保管的被继承人郭桂华的股本证,确认归该四原告所有,并确认股本证载明的大连金港金松实业总公司的10万元股权归四原告所有。2.二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其保管的四原告母亲郭桂华的股本金13万元、一次性抚恤金37180元、丧葬费11154元,合计178334元。

被告辩称,1.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弟弟和弟媳,对其尽到了全部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系智力残疾人,需要特殊照顾。1981年起郭桂华离婚后就与其母亲和二被告共同生活,因其母亲年岁已高,到2011年12月5日郭桂华去世,30年均由二被告扶养,生活、医疗及丧葬事宜也均二被告承担。2.二被告的继承权经过公证确认。郭桂华的母亲立过遗嘱并经公证,写明因郭桂华精神残疾要求二被告将其扶养到老,郭桂华的股权由二被告继承,其他人无权争执。郭桂华的母亲是从郭桂华的利益出发所进行的意思��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原则。股权均归二被告所有,那么股权的分红、收益,无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还是去世后取得,均应归二被告所有。3原告遗弃被继承人,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已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离婚时,四原告年岁还小,无法尽赡养义务,无可厚非,但其成年后还是对其母亲不闻不问。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被继承人生前从未探望过被继承人,理由是不知被继承人居住何处无法探望,二被告及被继承人均在开发区居住,根本是原告没有想过去看望被继承人。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四原告从未探望过被继承人,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种种作为应视为对被继承人的遗弃,根据继承法第7条第3款规定,已丧失继承权。4.郭桂华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在办理丧事时已通知��原告到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针对二被告的答辩,补充意见如下:

一、郭桂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莲花代替郭桂华作出的遗嘱无效。1、遗嘱人处分了他人财产的,遗嘱无效。于莲花处分了郭桂华的财产,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郭桂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遗嘱无效。被告提供的郭桂华残疾人证可证明郭桂华是精神病人,可认定原告母亲为无行为能力人。于莲花作为郭桂华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其所作出的代替郭桂华立遗嘱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既然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那么代理人代为作出的民事行为必然无效。3、郭桂华系无行为能力人,根本无法真实表���自己的意志。本案中,于莲花代替郭桂华做出的遗嘱也无法确认是郭桂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属于无效。4、于莲花代替郭桂华的立嘱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效。

二、被告称郭桂华无生活来源,郭桂华的扶养、治病和丧葬费均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1、于莲花2007年7月3日作出的遗嘱表明,于莲花将自己的遗产(股权证和房产中自己的份额)遗赠给被告,用作郭桂华的养老费用。2009年10月14日,郭桂华的监护人由于莲花变更为被告郭志敏。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成为郭桂华的监护人,是以取得于莲花的遗产为对价的。2、依照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郭桂华是有工资收入的。3、被告提供的郭桂华的残疾证显示,郭桂华是三级精神残疾。而原告李娜是一级精神残疾,故郭桂华生活自理能力远远大于李娜。因此可以断定郭桂华并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至少是生活可以半自理的。

三、被告无权继承郭桂华的遗产。1、被告郭志敏系郭桂华的兄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而四原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四原告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告郭志敏无权继承郭桂华的遗产。2、郭桂华死亡后的遗产,也属于郭桂华的财产,被告郭志敏作为郭桂华监护人,在郭桂华死亡后,除丧葬费外,即不再存在为郭桂华利益的情形,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适当分得遗产外,被告郭志敏无权占有郭桂华的遗产。

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李娜是一级精神残疾,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李斌尚未办理残疾人证,至少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继承法规定,即使于莲花的遗嘱有效,也必须给李娜和李斌保留必要份额。更何况于莲花处分郭桂华财产的遗��无效。

五、被告称原告遗弃郭桂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桂华一直与于莲花共同生活,受到于莲花经济上和劳务上的扶助。2009年10月14日之后,于莲花将自己的遗产遗赠给被告作为郭桂花的养老费用,郭桂华自己也有退休金,原告父亲也一直给予郭桂华经济上的扶助,郭桂华不存在经济上的扶养问题。被告也不能证明其给郭桂华提供的经济帮助多少,仅是存在在劳务上的扶助。而原告李娜生活不能自理,李斌仅能部分自理但没有工资收入,故二人不赡养郭桂华当然不属于遗弃。李萍和李俊英不但要照顾父亲,还要照顾李娜和李斌二人,在此种情况下,且能够时常去探望郭桂华,给予一定数额的赡养费,难能可贵。被告称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及遗弃郭桂华,与事实不符。

六、四原告于2015年6月发现郭桂华有以上财产的,之前没有听二被告说过。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妹关系,系被继承人郭桂华子女。被告郭志敏系郭桂华胞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郭桂华生前患有精神疾病,为智力残疾人;1981年离婚后与其母亲于莲花共同生活,于莲花系郭桂华的监护人,四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1985年二被告结婚后,郭桂华、于莲花与二被告四人共同生活,由二被告照顾日常生活。2009年10月14日,郭桂华残疾证上的监护人为被告郭志敏。后于莲花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郭桂华于2011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郭桂华去世后,二被告将郭桂华去世的情况通知了四原告。郭桂华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失地失海人员,享有大连金港金松实业总公司的5000元股权,2012年12月12日股权证更换后金额变为10万元(集体股5个、福利股5个);上述股权分别于2011年10月分红8万元、2012年1月分红2万元、2012年12月分红3万元,共计13万��均由二被告领取。郭桂华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7180元和丧葬费11154元亦由二被告领取。2007年7月3日,于莲花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内容如下:“我叫于莲花,今年已有88岁了。家住大连市湾里乡松岚村大松岚19号,老伴叫郭明盛,已于1996年去世。我有框架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5.49平方米,坐落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民新苑。该房产权是由儿子郭志敏、儿媳王萍将自己的房子分给我36平方米,动迁后增加面积部分也是由儿子郭志敏、儿媳王萍投资2万元得到的。现该房正在办理房照。因我身体不好,年岁已大,为预防纠纷,今天来公证处在你们公证员面前立下我的遗嘱:我去世后该房产权由儿子郭志敏、媳妇王萍共同继承。但是必须把我的长女郭桂华扶养到老,因她是精神残疾。我的股权证5000元由郭志敏和王萍继承,郭桂华的股权证5000元将来郭桂华不在了,也是郭志敏和王萍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争执”。《遗嘱》订立后,二被告按照《遗嘱》的内容照顾郭桂华,履行扶养义务,直至郭桂华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共花费丧葬费3.5万元。另查,原告李娜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李俊英。李娜现系大连爱丽丝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因无法适应工作,长期休假,每月实发工资931.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5份、残疾证,被告提供的残疾证、《遗嘱》及公证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遗嘱》中对郭桂华股权处置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据被告提供的郭桂华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证,可以认定郭桂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此四原告及二被告亦表示认可。2009年10月14日前于莲花系郭桂华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其在2007年7月3日所立《遗嘱》中代理郭桂华作出处置遗产(股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以二被告承担郭桂华的生养死葬(扶养到老)的义务为条件,将郭桂华的股权遗赠给二被告;二被告与郭桂华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接受该意思表示后,全面履行了将郭桂华扶养到老的义务,该意思表示及二被告的扶养行为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要件。故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案涉股权在郭桂华去世后遗赠给二被告所有,相应的分红亦归二被告所有。至于郭桂华去世前分红8万元,因郭桂华及其母亲后期存在生病、丧葬等事宜及花销,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在郭桂华死亡时尚实际存在,故四原告主张继承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抚恤金37180元和丧葬费11154元。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分配。死亡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参照遗产处理原则,即适当考虑原告李娜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其他三原告系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被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部分等情况,酌定原告李娜1.5万元、李斌5000元、李萍5000元、李俊英5000元、二被告7180元。该部分抚恤金已由二被告领取,应由二被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是有关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可以从有关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二被告为郭桂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3.5万元,已超出社保机构发放的丧葬费,故丧葬费已无剩余,四原告诉请分割丧葬费,不予支持。二被告与郭桂华之间形成了遗赠抚养协议,负有为郭桂华办理丧葬事宜的义务,超出社保机构发放的丧葬费部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称李斌系精神病人,因无据认定,难以采纳。原告李娜现有稳定工作及一定的生活来源,四原告称李娜和李斌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予采纳。四原告称其父亲给予郭桂华扶养费以及四原告时常探望郭桂华并给予赡养费,无据认定,不予采纳。郭桂华离婚后一直与其母亲及二被告一起生活,郭桂华本人亦享有一定的社会补助作为生活来源,而四原告则从小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且需要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李娜,故二被告辩称四原告遗弃被继承人,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则称2015年6月才发现郭桂华有案涉财产,二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四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起超过两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遗赠人郭桂华遗赠的大连金港金松实业总公司股权(金额10万元)及分红5万元归被告郭志敏、被告王萍共同所有;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志敏、被告王萍共同支付原告李娜1.5万元、原告李斌5000元、原告李萍5000元、原告李俊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娜、李斌、李萍、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郭志敏、王萍共同负担550元,原告李娜、李斌、李萍、李俊英共同负担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克  臣

审判员 范  西  文陪审员 张  紫  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