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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50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郭卫东、薛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郭卫东,薛郎,高溶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商贸楼*楼。负责人张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东,男。委托代理人冯海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溶溶,女。委托代理人冯强,男。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被上诉人郭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霞,被上诉人高溶溶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薛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8时,被告薛郎驾驶陕JQS0**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陕JG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并出具了延市公交直一队字(2015)第3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1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8790元。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落2、右膝关节皮肤擦伤等严重伤害。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30日,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卫东左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垫付)。2015年10月8日,经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延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卫东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郭卫东误工期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鉴定费24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延市价车鉴字(2015)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定该事故造成摩托损失壹仟零五十元整(105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郭卫东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溶溶垫付原告郭卫东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薛郎为肇事车辆陕JQS0**号轻型箱式货车的驾驶员。高溶溶为肇事车辆陕JQS0**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肇事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商业险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肇事发生在2015年4月14日18时。高溶溶就事故车辆陕JQS0**号轻型箱式货车于2015年3月11日缴纳了续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保费,商业险未买不计免赔,保险单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是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投保人的同意下就将交强险生效时间推后为2015年4月16日零时,发生肇事时陕JQS0**号交强险脱保。肇事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延市公交直一队字(2015)第3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卫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陕西公正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高溶溶于2015年3月11日为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了续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费,天安保险公司出单员未经投保人的同意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推后起保,导致肇事车辆交强险脱保18天,致使肇事未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溶溶承担赔偿责任。因薛郎系高溶溶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薛郎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05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司法意见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100元。原告郭卫东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施救费3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1805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440元(18050×80%)。被告高溶溶赔付3610元(18050×20%)、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第一次司法意见鉴定费1500元,共计5310元。第二次司法意见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郭卫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卫东各项损失合计1570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高溶溶7690元。

三、驳回原告郭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溶溶承担891元。该款由被告高溶溶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郭卫东。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8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陕JQS0**号车辆肇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溶溶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在肇事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查,被上诉人高溶溶的车辆上一次强制险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高溶溶于2015年3月11日即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的销售员,要求对即将到期的保险合同进行续保,但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续保手续,而将保险合同办理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该结果是由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