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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73号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艾亚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艾亚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地址通海县礼乐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345114-3。委托代理人胡藉媛,女,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亚琳,女,1986年4月22日生,傣族,居民,住通海县。

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艾亚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胡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亚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公务贷记卡,原告依其提供的申请资料核发了公务卡。2015年5月,被告逾期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公务贷记卡欠款29417.9元(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

二、本案诉讼及相关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金为19480.33元,利息包括消费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滞纳金(前4期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之后的滞纳金按上一期所有消费费用的5%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关于辞退艾亚琳同志公职的请示、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辞退艾亚琳的决定、辞退公务员审批表、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存根、高大乡普丛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现下落不明;3、玉溪市商业银行公务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居民身份证、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公务卡及消费情况;4、逾期公务卡催收通知书、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欠款;5、艾亚琳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使用后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金额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填写玉溪市商业银行公务卡(个人)申请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玉溪市商业银行公务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公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初审通过,2014年11月21日银行卡中心审批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2万元。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

一、乙方(申领人)使用公务卡必须选择“签名+密码”方式来确认消费交易的有效性。所有使用密码完成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进行的交易;

二、由于交易习惯或交易特殊性质,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或无交易单据的,如网上支付等,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由于消费的单据或内容不全,但经查证交易确实存在的,乙方亦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三、公务卡原则上主要用于乙方因办理其所属财政预算单位公务事务的支付结算业务,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采购费等公务消费或提取现金;

四、公务卡只限乙方本人使用,乙方应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乙方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公务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公务卡,并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

五、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核发公务卡,公务卡实行免收开卡费、免收年费,卡片到期免费续卡的费用政策;

六、公务卡的消费交易,自交易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最长为56天),如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则无需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七、乙方的透支取现(或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一笔透支取现(或转账)还需支付一定金额的取现手续费(本行取现免手续费);

八、乙方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透支利息;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

九、乙方若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百分之五加收超限费(最低5元,最高300元),并且超限后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

十、乙方同意缴付公务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甲方在《玉溪市商业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

十一、信用卡还款顺序为:①上期滞纳金/利息/费用→②上期取现→③上期消费→④本期滞纳金/利息/费用等→⑤本期取现→⑥本期消费;

十二、乙方同意承担公务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消费款项;

十三、公务卡的公务消费部分一律采取全额还款方式,乙方单位在免息还款期内必须偿还其公务卡内全部公务消费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公务卡内个人消费部分,个人可选择以下两种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全额还款: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其公务卡内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记账日起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日息,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记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十四、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其公务卡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一定数额的滞纳金;第十五条、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对账、挂失、换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取得卡号为62×××90,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之前取现和消费的信用卡金额进行清零后,尚有溢缴款64.67元。同日,被告再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万元,原告依双方约定从该卡上扣除溢缴款64.67元,2015年2月24日从该卡上扣款455元,现尚欠本金19480.33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扣息0.1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玉溪市商业银行公务卡业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但在领用合约中无最低还款额明确的含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前四期为:最低还款额(当期余额的10%+上一期的最低还款额-按约定还款)×5%/期,之后的计算方式为:全部应还款(包括本金、之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5%/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述计算方式,原告也未就此告知过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玉溪市商业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卡及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80.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及滞纳金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主张,因合同中无最低还款额明确的含义,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未在合同中明确说明,视为约定不明确,也无有关条款可以补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亚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9480.33元及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已扣款0.11元作相应扣减),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61元,由被告艾亚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刘焕玲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溥艳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