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邓润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村旺鞋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徐秀花,即被告徐秀花。
被告:徐秀花,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村旺鞋厂(下称村旺鞋厂)、徐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徐秀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05-2号民事裁决,驳回其异议,徐秀花不服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1民辖终55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其后,本案由
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的经营橡胶及塑料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村旺鞋厂是原告老客户,多年来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从2012年4月,村旺鞋厂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账,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1522.5元。后村旺鞋厂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811522.5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村旺鞋厂自2013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同时约定,村旺鞋厂如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全部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协议书》签订后,村旺鞋厂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仅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3日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845000元,尚欠966522.5元。原告认为徐秀花是村旺鞋厂的投资人,应为村旺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村旺鞋厂向原告支付货款9665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2.徐秀花对村旺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曾用名称广州市番禺区东涌英财塑料加工厂,经营者邓润新,从事橡胶和塑料制品的加工生产;村旺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徐秀花,从事鞋底加工、制造、销售。2013年2月28日,原告致函村旺鞋厂,记载村旺鞋厂从2012年4月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261113.5元,请村旺鞋厂核对该数额,如确认后某盖公章,并及时付清货款。函件正文预留有村旺鞋厂加盖公章的地方,落款有原告加盖公章。村旺鞋厂在函件预留地方加盖了公章,并有三个草书繁体字的签名字样及日期,日期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31日,原告致函村旺鞋厂,记载村旺鞋厂从2012年4月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333836.5元,请村旺鞋厂核对该数额,如确认后某盖公章,并及时付清货款。函件正文预留有村旺鞋厂加盖公章的地方,落款有原告加盖公章。村旺鞋厂在函件预留地方加盖了公章,并有三个草书繁体字的签名字样及日期,日期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致函村旺鞋厂,记载村旺鞋厂从2012年4月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111522.5元,请村旺鞋厂核对该数额,如确认后某盖公章,并及时付清货款。函件正文预留有村旺鞋厂加盖公章的地方,落款有原告加盖公章。村旺鞋厂在函件预留地方加盖了公章,并有三个草书繁体字的签名字样及日期,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上述3份对账函件,除日期、金额外,格式一致。村旺鞋厂加盖公章地方的签名字样,其三个草体繁体字的笔迹及日期笔迹经观察基本一致,原告称日常业务往来均与签名者接洽,签名者自称经理,原告称呼其“陈某”,原告辨认该签名为“陈益障”,但陈述并未核实是否对方的真实姓名,仅了解其为徐秀花之丈夫。经对账,村旺鞋厂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村旺鞋厂签订《协议书》一式两份,确认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村旺鞋厂尚欠原告货款1811522.5元,村旺鞋厂应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如村旺鞋厂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放弃追究村旺鞋厂的延迟付款责任,如村旺鞋厂有任一期未依约履行的,则应付清全部欠款,且每延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计付5‰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止。协议落款有原告及村旺鞋厂加盖公章,有邓润新签名及日期,有三个草书繁体字的签名字样,经观察该签名字样笔迹与上述3份对账函的草书繁体字签名字样一致。《协议书》签订后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每月偿还25万元的义务,原告确认陆续收到共19笔汇款共84.5万元,余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陈述与村旺鞋厂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归纳双方交易习惯如下:村旺鞋厂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用于生产鞋底,一般“陈某”(上述草书繁体字签名者)与邓润新通过电话协商型号、数量及单价,协商一致后,村旺鞋厂向原告传真采购单,原告收到采购单后遂委托司机送货至村旺鞋经营场所,随货附送货单,村旺鞋厂收货后签署送货单让司机带回原告。按双方交易习惯货款每月一结,原告根据该月送货单的情况汇总后制作对账函送达被告,被告一般收到对账函后30内支付部分货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举证如下: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2.对账函3份;3.协议书1份;4.电子回单18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村旺鞋厂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村旺鞋厂向原告进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不仅确定了村旺鞋厂的欠款情况,且约定被告的还款方案。经审查,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作出上述行为均系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理应按照其所约定的方案履行支付货款,而被告仅部分履行支付义务,剩余966522.5元(1811522.5元-84.5万元)尚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村旺鞋厂应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偿还货款25万元,如任一期未依约履行的则应付清全部欠款,且每延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计付5‰违约金。纵观本案证据,村旺鞋厂虽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偿还了19笔款项共84.5万元,但未有任一笔达到25万元,据此可得知村旺鞋厂从2013年10月开始即一直存在违约行为,按约定其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对欠款总额计付违约金,但鉴于违约金适用日利率5‰显然畸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情调整:鉴于村旺鞋厂迟延给付货款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法定孳息的损失及购买力的贬损,实际法定孳息损失为206147.15元(以966522.5元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6147.15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秀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旺鞋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属投资人徐秀花个人所有,徐秀花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村旺鞋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村旺鞋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徐秀花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村旺鞋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润新)支付尚欠货款966522.5元及支付违约金206147.15元;
二、被告徐秀花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村旺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9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村旺鞋厂、徐秀花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嘉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