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1809号
原告:宋教民,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宋洁云,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镜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宋教民、宋洁云诉被告林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教民、宋洁云诉称:原告宋教民、宋洁云系父女关系。2003年12月12日,原告宋教民因涉嫌诈骗罪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原告宋洁云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光明派出所交纳现金10万元作为保释原告宋教民的保证金。2004年3月11日,被告林镜明到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光明派出所领走原告宋洁云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2004年5月10日,原告宋教民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保证金10万元未认定为赃款。2015年5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林镜明要求其返还领走的保证金10万元,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保证金10万元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林镜明领走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相对方为公安机关,被告从公安机关取得保证金,因此,本案实为公安机关对保证金的处分行为引起的纠纷。对于刑事案件保证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教民、宋洁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