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54号原告罗沛勇,男,1976年11月8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公务员,住永北镇。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职工,住。被告王茂林,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公务员,住永胜县。
原告罗沛勇诉被告罗飞、王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沛勇、被告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沛勇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罗飞由被告王茂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如不能按时还清,则将罗飞的果园经营权10年交给罗沛勇。原告将借款按被告罗飞要求汇入了其妹夫的个人帐户。2014年7月,罗飞将8000元打到我的帐户上,我向其说明利息不够,他说下几个季度再一并补上。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飞以果园不景气,恳求延长还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规定:到2015年8月30日罗飞向罗沛勇还款100000元;如果到2015年12月30日,罗飞仍不能还清整笔借款,将由担保人王茂林负责向罗沛勇还清借款。现最后的还款期限已到,罗飞及王茂林均未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780元。被告罗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说明不能还款是因为在果园经营过程中果树品种没有搞好,现在欠了近300万的帐,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原告能给我点时间。另外钱是我借的,尽量不要找王茂林。被告王茂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针对起诉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条一份,客户存款回单一份;3、还款协议书一份,上列证据被告罗飞均无意见,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罗飞、王茂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罗飞由被告王茂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如不能按时还清,则将罗飞的果园经营权10年交给罗沛勇,并立有借条一份。另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立下借条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按被告罗飞要求汇入了其妹夫的个人帐户。2014年7月,罗飞汇入原告帐户8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规定:到2015年8月30日罗飞向罗沛勇还款100000元;如果到2015年12月30日,罗飞仍不能还清整笔借款,将由担保人王茂林负责向罗沛勇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罗飞及王茂林均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带偿还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飞在被告王茂林担保下向原告罗沛勇借款后,被告罗飞、王茂林应按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其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对利息没有书面记载,但口头约定按季支付月息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林在为被告罗飞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罗飞到期不能还款时,由被告王茂林负责归还,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罗飞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飞、王茂林连带清偿原告罗沛勇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谭志璇
审判员 郭瑞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