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13号原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龙秋华。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吉容,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长年,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头兰。住所:茶陵县金星工业园。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秋平,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吉容、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之、谭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李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谭吉容、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刘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谭吉容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9‰,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谭长年、刘秋平、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谭吉容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吉容签订理财费用协议,约定由被告谭吉容按月利率21‰支付理财费。借款后至今,被告谭吉容没有依约偿还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和理财费用达两个月之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吉容限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到还款日的前一日);判令被告谭吉容按月利率21‰限期支付理财费用(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到还款日的前一日);判令被告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对被告谭吉容应偿付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小额贷款发放、财务咨询、投资咨询”。2、被告谭吉容、谭长年、刘秋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吉容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谭吉容之间约定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3)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谭吉容华融湘江银行茶陵县支行的事实。4、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长年、刘秋平、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保证数额的本金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被告谭吉容与原告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理财服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谭吉容应按本金100万元以月息21‰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理财服务费用。6、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两张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中,我方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谭吉容、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利息上浮50%的有异议,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有异议。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交证据。被告刘秋平口头答辩,谭吉容等人的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确实担保了。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谭吉容、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约定的利息上浮50%是否合法存在质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方承担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证据4,有异议,尽管谭吉容不是法人,但在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印章是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证据5、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有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刘秋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利息上浮50%是否合法存在质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证据4,仅同意对借款100万元和合法银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确认保证合同有效;证据5,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质证意见有效;证据6,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29日,因被告谭吉容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于是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各种费用,同日,被告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谭吉容借款本息,罚息及实地债权后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原告与被告谭吉容签订理财费用协议,约定由谭吉容按月利率21%支付理财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吉容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未亦履行任何保证责任,偿还本息分文。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茶法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和冻结。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特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谭吉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原告与被告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的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被告谭吉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吉容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作为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的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罚息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吉容签订了理财服务合作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借款合同与理财合作协议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吉容支付理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对被告谭吉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吉容、谭长年、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刘秋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龙 祥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李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