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江西新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灵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兵,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章文林,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
原告江西新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简志兵(下称第一被告)、章文林(下称第二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将354000元提交至该院指定账号,并交付给第一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并不欠第二被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开发的“春江花月”二期25-29号楼,工程造价预算52572900元,该工程并不是第二被告全部独立承建,第二被告只承建了25﹟、26﹟、29﹟楼,但27﹟、28﹟楼由张员牙承建。其承建的25﹟、26﹟、29﹟楼造价在4000万元左右,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共支付第二被告工程款41239459.50元。由于第二被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一方面说谎,称其挂靠了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将全部债务甩给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方面却在受领巨额工程款后拒不承认,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原告根本不欠第二被告工程款。(2015)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明显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欠第二被告的工程款354000元;2、判令被告不得执行原告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享有工程款债权,裁定到原告处执行第二被告对原告债权共计人民币354000元。
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1、2011年3月9日,原告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了在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共同承建春江花月二期商住房的协议;2、2011年4月8日,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中标后,原告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春江花月二期商住房发包给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3、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享有相应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三、新余市春江花月二期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共同与章文林签订了《新余市春江花月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春江花月二期25#、26#、29#楼分包给了章文林施工;2、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章文林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3、该合同第8条第8项有明确规定。
四、受领工程款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共支付给章文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239459.50元。
五、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1、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章文林达成了《借名协议》,章文林借用抚州临川公司的名义与新余市大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判决书载明,2012年元月19日,黄长青、艾新乐与大汉公司就履行买卖合同事宜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欠条,章文林在欠条上签字,大汉公司并没有找抚州临川公司结算,该事实足以证明抚州临川公司与章文林系借名关系,大汉公司也明知章文林与抚州临川公司系借名关系;3、借名协议仅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存在,不及于其他关系,章文林是钢材供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人。
六、人民法院协助扣划通知书、扣划转账凭证、执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抚州临川公司共同为章文林垫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票据总共为320万元。
七、2015年2月2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报告。用于证明:1、抚州临川公司认可了被执行款项系因其自己的借名行为所引起,故此在协议书第三条承诺在原告仅在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剩余损失自己单独向章文林追偿。2、章文林委托授权抚州临川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受领工程款;3、章文林承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335122.08元;4、证明章文林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已经消灭,其倒欠抚州临川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00余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和2015年12月17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第一、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临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开发的春江花月二期商住楼工程由临川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3月16日临川公司又将春江花月二期的25#、26#、29#楼分包给了章文林、施洪斌施工,并以临川公司为甲方,章文林、施洪斌为乙方签订了《新余市“春江花月”二期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
八、乙方职责和权限:8、“乙方必须按合同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如不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而产生纠纷,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按甲方实付数认可不得有异议,并负责上交人工安全押金和民工工资押金。”后施洪斌没有参与施工,由章文林一人承包施工。2015年9月18日经结算审核,该项工程核定造价为44335122.08元。原告按约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向章文林支付工程款41239459.50元,临川公司为章文林支付给新余市大汉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法院依法执行)4200000元,原告和临川公司共付工程款45439459.50元,与章文林工程核定造价相抵,原告与临川公司共计多付工程款1104337.42元。2015年5月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2015)渝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款354000元提取至本院执行账户,后原告未按要求履行义务,而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诉讼,并提出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收到本院(2015)渝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称其为农民工支付了大量的工资,但未提供支付工资的任何证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收条、转账凭证、法院扣划通知书等等,可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付清了第二被告的工程款,换言之,现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原告处有到期债权,原告执行异议成立。原告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停止对原告执行标的354000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停止对原告江西新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额354000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章文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
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