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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465号

侯凌云与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凌云,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侯凌云。委托代理人苏德云,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广源建材市场*栋***号。经营者危阳。委托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镇苏陂。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凌云与被告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雪岭建材商行)、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木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凌云的委托代理人苏德云与被告雪岭建材商行、雪岭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侯凌云诉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为长沙市望城区高裕自然城小区业主李某、吴千万夫妇装修房屋,按操作流程用平台电动锯切割雪岭牌大芯板时,突然从木板中锯出钢钉砸伤原告的眼睛。原告霎时倒地,疼痛不止。幸亏现场做油漆师傅熊某发现,及时关掉电源,扶起原告送到附近诊所包扎处理。之后原告感觉左眼疼痛,视力无光,及时赶至岳阳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救治,初步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虹膜穿通伤及外伤性白内障等。住院治疗四天后,转院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确诊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等。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业主李某夫妇主动找到销售雪岭牌大芯板望城经销者危阳,配合原告投诉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望城分局城南工商所,该所依法受理并先后两次到事故现场调查,确认大芯板中出现钢钉,并于4月18日组织调解,销售商已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预付医疗费用,待伤痊愈后作出一次性处理,赔偿法律关系已经构成。城南工商所再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侯凌云向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1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虽属于特殊侵权,但是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主要要件:一是产品缺陷,二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三是损失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存在缺陷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属于侵权的要件缺失,本案侵权构成要件缺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雪岭木业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缺陷,被告雪岭建材商行在销售中不存在过错,故而被告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雪岭木业公司生产的木板经过了检验并颁发了合格证,其产品流水线中也不存在钢钉等物质,故导致原告受伤的钢钉并非是木板中的;3、原告在操作电锯过程中没有佩戴任何护具,对造成的伤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侯凌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凌云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职业合法;2、岳阳市岳阳楼区城临矶街道派出所及洪家洲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城临矶街道洪家洲社区花园小区,自有门面经营建材等为经济来源,系城镇人口;3、望城县高塘岭雪岭建材商行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经销商的基本信息及危阳户口信息,诉讼主体合法;4、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生产商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合格;5、望城城南工商所行政调解书、证明、照片,拟证明城南工商所对该事故调查确认,并组织调解,被告已预付1万元;6、望城城南工商所案件终止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危阳未能达成协议,依法提起诉讼;7、熊某亲笔书写证明,拟证明原告眼睛被砸伤的过程;8、湖南喜居安装饰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上年(2014年度)月工资标准,木工230元/天;9、××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左眼球穿通伤等受伤症状及治疗过程;10、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及住院治疗过程;11、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休假100日,后续治疗费等;12、岳阳爱尔医院、一人民医院等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发票5张,处方2张共计9455.0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侯凌云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现场目击原告被钢钉砸伤眼睛的过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行政调解书、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木板中含有铁钉;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木板就是致使原告受伤的木板;证据7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如何受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工资银行流水,且无缴纳个税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熊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证人进行了救护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受伤;对证人李某证明的原告何时参与业主装修、事故发生当天拍照情况、已在工商所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四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2、合格证,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侯凌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产品质量合格证是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原告发生的事故系个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9、10、1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2中药房发票两张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与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只有公司盖章与经理签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熊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能证明原告何时参与业主装修、事故发生当天拍照情况、已在工商所调解的事实,且两被告对以上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建材系抽样检查,无法证明本案的木板无缺陷,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起,侯凌云负责长沙市望城区高裕自然城业主李某的房屋木工装修部分,2015年3月19日,侯凌云在使用电动锯切割雪岭大芯板材时,被板材上的钢钉击伤眼睛,在场负责油漆装修的熊某及时关掉电源,搀扶原告到附近诊所包扎处理之后,原告先后在岳阳××尔眼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4天、3天进行治疗,检查治疗费合计6987.59元,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8月3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544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并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鉴定费为1000元。2015年4月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望城分局城南工商所工作人员陈晖、周波接到侯凌云投诉后,通知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危阳,与业主李某、投诉人侯凌云、油漆工熊某到达事故发生现场,现场有木台板锯一台,被锯开的大型板中一边含有铁钉半截、一边有铁钉脱落痕迹。危阳对业主李某在其商行购买的板材锯出铁钉无异议。2015年4月18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望城分局城南工商所组织侯凌云、危阳、厂家代表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危阳垫付医药费10000元;2、其他事项由法医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做调解。2015年10月14日该所再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雪岭建材商行经营者危阳已经支付侯凌云100**元。侯凌云于2004年在岳阳市岳楼区洪家州社区经营五金建材等装饰材料并从事木工行业。

本院认为,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根据,就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望城分局城南工商所确认事故现场被锯开的木板中一边含有铁钉半截、一边有铁钉脱落痕迹。危阳对业主李某在其商行购买的板材锯出铁钉无异议。故原告侯凌云眼睛受到伤害,与雪岭牌大芯板直接相关,作为生产者雪岭木业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充分举证,作为销售者的雪岭建材商行未就其在销售过程中无过错进行举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雪岭木业公司、雪岭建材商行对侯凌云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侯凌云在木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本院酌定侯凌云自负20%的责任,生产者雪岭木业公司和销售者雪岭建材商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为:1、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先后在岳阳××尔眼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6987.59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2000元;2、误工费部分,侯凌云主张其月收入为23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从事房屋装修,依鉴定伤休100天,本院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年工资计算为9030元(32961元÷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先后住院共7天,原告诉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4、营养费,因侯凌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住院7天,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年工资计算为593元(30917元÷365天×7天);6、交通费部分,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700元;7、伤残赔偿金,侯凌云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予以采纳,侯凌云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660.59元,故生产者雪岭木业公司、销售者雪岭建材商行对侯凌云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728元。因雪岭建材商行经营者危阳已经向侯凌云支付了10000元,故雪岭木业公司、雪岭建材商行还应向侯凌云赔偿53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凌云各项损失共计53728元;

二、驳回原告侯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被告望城县高塘岭镇雪岭建材商行、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8元,原告侯凌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潇

人民陪审员  李福建

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