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250号原告曾照发,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应家乡石门村长石坞49号,身份证号码362232198502232134。被告深圳市民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前海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桃园路交汇处(原大新商业街)大新前海商业中心一层49、50号铺,组织机构代码561541333。负责人施小丽。委托代理人黄树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民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大宿舍C栋201-203房,3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1530159。法定代表人施小丽。
原告曾照发诉被告深圳市民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前海分店(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民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照发,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黄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3瓶“康力士牌威健片”共计价款1017元,在其产品原料中有添加鲨烯,系美国原装进口,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代理。经查询了解,涉案产品中添加的原料(鲨烯为角鲨烯),在国家药典中角鲨烯属于化学类药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忽视《产品质量法》,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货款1017元;2、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十倍货款1017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1、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依法应当采信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产品不适用《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4、涉案产品已经销售多年,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对其进行“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属于合法合格产品;5、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及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原告不是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6、被告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起诉前就已经审查了供应商相关材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情形,另本案中涉案产品取得了进出口检验检疫的证书,已经证明了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从程序上讲,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或法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告认为产品不合格,应当先走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行政许可,才可以主张本案的权利;7、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明显的财产损害,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人身损害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害是因被告二的产品而产生,事实上,不论从常识讲还是法律讲,被告的产品是不可能损害原告的财产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8、本案中原告仅仅是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照片及发票,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或者可能导致人体损害的可能性,没有提供任何权威机构的检测数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形。被告二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1月31日在被告二处购买康力士威健片,价格为1017元,该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含有鲨烯,该产品原产国属美国,由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总代理,原告主张鲨烯即角鲨烯,系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是普通食品,被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之规定;被告提供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显示,即“康力士威健营养片”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海关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即“品名:康力士威健片,规格129克(60片)/瓶”检验结果:经监督检验,该批进口美国产康力士植物提取物胶囊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准予入境。以上事实,有产品图片、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有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产品取得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并经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系合法途径进口的被许可销售、使用的食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前,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鲨烯(即角鲨烯)的性质以及是否被允许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应当由有认定资质的部门进行权威认定,原告仅提供药典目录主张该物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所指不得添加的药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照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麦贤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