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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920号

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晓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920号

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琨,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松,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号111。

委托代理人:赵旭。

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被告赵晓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自2008年1月1日始为黎明罗马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园区业主,拥有建筑面积为194.417平方米的住宅一处(沈河区小南街295-8号111),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费,原告虽多次催交,被告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9332.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晓松辩称,该房屋是被告所有,面积与欠费期间均属实,我不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的工作不尽责,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校区,小招贴随处可见,更有甚者,反动标语、淫秽色情照片,色情服务电话,小区的业主非常恐惧,没有安全感,业主根本就感受不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生活气息,业主的安全何在,被告家居住的单元大门常年敞开,入户门可视系统全部损坏,多年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无人给维修,房门常年敞开导致楼道内有老鼠,夏天非常多的苍蝇在楼道,园区门常年敞开,外来人员随意进入,门卫形同虚设,小区多家业主被盗过,被告家也被盗过,并报案,被告家丢失劳力士表一块、貂皮大衣一件,棉衣两间,现金3万多元,被告报警后,警方说未破案前被告损失由物业方与业主协商解决,物业公司有责任,物业公司领到也表示了道歉,对被盗损失赔偿不起只能用物业费赔偿,每年不交纳物业费至今。被告家门前道路不平,下雨后积水深200CM,无法出行,只能用砖头垫路,物业公司也不管理,该情况小区内多处,物业公司不予维修,路面被汽车压坏的砖很多,我方认为物业公司不是修不了,就是物业公司不想花钱,无奈业主只能自己修路,每天出面都得拾砖头,天天修路,30平的小区内绿化带无人管理,草坪荡然无存,被告种花、种草200平米,美化了园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松系“黎明罗马花园”的业主,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95-8号111室,房屋面积为194.42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黎明罗马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2月27日,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明罗马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均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被告赵晓松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9332.02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产登记申请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黎明罗马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抗辩园区内存在的种种问题。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确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以85%为宜,即人民币7932.21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其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32.21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晓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