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170号罪犯张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5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79150.23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