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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89-1号

杨东华、王来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东华,王来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89-1号

申请执行人:杨东华,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王来福,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来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来福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玉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同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