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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2005号

2005方明与金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方明,金杏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2005号申请执行人方明,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金杏元,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方明与被执行人金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杏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明损失25075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方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金杏元损失149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杏元的其他反诉请求。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金杏元1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邓力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航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