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冬,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轩,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赠文,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初冬因与被上诉人李雅轩、华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华赠文多次向原告李雅轩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3717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初冬的账户。被告多次承诺及时还款,并承诺将被告华赠文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初冬,再以初冬名义贷款偿还原告的欠款;现房产已过户,可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7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揭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到期利息1372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的答辩:被告华赠文辩称,我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初冬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我的信用卡在华赠文手上,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案件事实及审理情况:2014年4月15日,被告华赠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从李雅轩借款人民币124735元,用于偿还本人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称在2014年4月15日共分7次转账给被告华赠文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124733.64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华赠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从李雅轩借款人民币12453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称在2014年4月23日转账给被告华赠文12452.34元。被告华赠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无异。被告初冬认为,这些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原告和另案当事人李xx是姐妹关系,在被告华赠文未偿还李xx借款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可能替被告华赠文还款;原告作为被告华赠文的近亲属,在明知被告华赠文欠很多债务的情况下还借钱给他,如果是为了帮助他,就不会在两个月后起诉他了;本案借款产生时,2014年4月13日我与被告华赠文已分居,且该借款我既不知道也未使用。被告初冬2014年4月13日住酒店费用明细单、2014年4月14日在外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14日已经和被告华赠文分居。原告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只是证明初冬4月13日在酒店居住,4月14日在外租房,即使初冬在外居住,也无法证明借款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查,被告华赠文和被告初冬,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初冬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并被依法受理。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华赠文到庭参加应诉;2、被告初冬于2015年6月6日再次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华赠文的9个银行账户清单,但未提交9个银行账户在哪些银行开户,属于线索不明,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初冬,对于其线索不明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调查。3、原告的代理人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承认有误,变更为“以庭审查明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华赠文欠原告人民币137185.98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华赠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70元,该请求未超过原告的实际借款,且被告华赠文也予以确认,被告华赠文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不再核算具体到期利息;被告初冬和被告华赠文为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初冬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被告华赠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初冬提交的2014年4月13日住酒店及2014年4月14日以后在外租房居住的证据、以此认为已和被告华赠文分居、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初冬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赠文、初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雅轩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70元。
二、被告华赠文、初冬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雅轩。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初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不应偿还。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赠文、李雅轩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13日离家(因4月初就不断有小额公司等债务人上门逼债,家里无法居住)开始居住在酒店,后在外租房(有合同)及居住的证据。2014年4月30日家里房屋被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卖掉归还华赠文的借款,初冬当时没在深圳,也不知情,已没有住房,上诉人已无家可归,从此分居至今。上述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且是在上诉人与华赠文分居后产生的借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些借款及这钱干什么用了,怎么花销,实属华赠文个人行为,上诉人既也未签字也不知情,所以不同意判决偿还债务及利息。总观全案三起案件,从起诉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华赠文是与三个原告有谋计算,庭审认账或者拒绝出庭,不做任何答辩。有流水就补借条,有借条就承认,那么被上诉人华赠文写多少,上诉人就要与他共同承担多少债务,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亲属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哪笔款具体干什么用,要有理、有据、有说服力,上诉人不服此判决。
被上诉人李雅轩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赠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初冬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华赠文的银行账户,以证明华赠文有转款给李雅轩。上诉人认为华赠文的银行流水中一定有还李雅轩的款项,因为华赠文原来是买卖二手车的,其没钱收车时会让李雅轩垫钱,赚钱后再与其平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雅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华赠文,其主张的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和被上诉人华赠文的确认。该借款形成于华赠文与上诉人初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雅轩据此要求上诉人初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初冬主张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该理由不是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初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由债权人李雅轩和债务人华赠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赠文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个人财产约定,则上诉人初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初冬和被上诉人华赠文共同清偿。上诉人初冬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华赠文的银行账户,以证明华赠文有转款给李雅轩。上诉人认为华赠文的银行流水中一定有还李雅轩的款项,但上诉人又确认华赠文和李雅轩因买卖二手车事宜会有垫付款项等银行账户往来,据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华赠文账户中与李雅轩有关的款项哪些是清偿借款,哪些是买卖二手车时的账户往来,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初冬有关不应清偿涉案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元,由上诉人初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