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2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望,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某某刘某某因得知自家大棚上的草帘子柱子被被告人田某某挖掉,就同丈夫张某丁找田某某理论,在田某某间玉米苗的地上,双方发生争执,被某某撕扯被告人,被被告人拨拉倒地,被某某抱住被告人的腿后被被告人致伤。被某某的伤情经临泽县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30日至5月28日在临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某右侧胸部4-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原告人和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双方耕地相邻。2015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人因得知自家大棚上的草帘子柱子被被告人挖掉,就同丈夫张某丁一起在被告人间玉米苗的地上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态度恶劣,先是破口大骂,后将原告人摔倒在地,用拳和膝盖在原告人胸部猛击,当即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的伤情经临泽县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系轻伤、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308.5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解称,事发当天,被告人正在自己的地上间玉米苗,原告人及其丈夫找到被告人询问大棚上的草帘子柱子被挖掉的事,被告人已告知系被告人的父亲挖的,但原告人称自己有心脏病,死也要死在被告人的地上,就与其丈夫一起抱住被告人的双腿,被告人就用电话给村委会有关人员汇报了此事,直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劝开,原告人由其儿子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人虽然经鉴定系轻伤,但被告人对原告人没有动一指头,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的损失,只愿意赔偿5000元,其他不予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被某某如何倒地,被告人如何致伤被某某以及伤害的具体部位等情节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某某抱住被告人的腿后只是站着,没有殴打被某某,并打电话让村委会有关人员来处理,被告人没有伤害被某某的主观故意。对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均不应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被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系临泽县平川镇黄家堡村邻社居民,2014年4月因被告人栽植的枣树遮挡原告人承包的日光温室阳光一事发生纠纷,经村调委会调解,被告人移除了枣树。2015年4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人发现自家用于固定日光温室上草帘子的柱子被挖掉,怀疑系被告人所为,就同其丈夫张某丁找被告人理论;张某丁在被告人家中遇到被告人的父亲田自祥询问此事时,田自祥承认是他挖掉的,而此时原告人看到被告人在房后的地上间玉米苗,就将张某丁叫出去找被告人;原告人先到被告人跟前就柱子被挖掉的事质问被告人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人准备撕扯被告人时,被被告人拨拉倒地,原告人又抱住被告人的腿,被告人将原告人拖拉了几米,将原告人致伤;张某丁推自行车随后到现场,也抱住了被告人的腿,之后被告人站着未动,并打电话向村委会的有关人员报告了情况,张某丁也打电话让自己的儿子张某丁报警;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原告人夫妇还抱着被告人的腿,民警将双方劝开后,原告人声称胸部疼痛,由儿子张某丁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人的伤情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至5月28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住院医疗费4736.05元,门诊检查费298.74元。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右侧胸部4-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原告人又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误工、护理等进行了鉴定,花复查费239元,鉴定费26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预交赔偿款5000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张某丁向临泽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刘某某在黄家堡村七社田某某的地里被田某某打伤,请求查处。2015年7月14日,临泽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她和丈夫张某丁发现大棚上顶草帘子的柱子被人挖倒,就到地上问田某某是不是他挖的,她先过去问田某某为啥把柱子挖掉,田某某说挖就挖掉了,她拉田某某到村上去说,田某某就把她摔倒,在她右胸部踢了两脚,她就把田某某的腿抱住,田某某又在她的胸部顶了几膝盖,把她拖在地上走了几米,还给村上的王伏昌打了电话,这时她丈夫把自行车停好过来,田某某再未动,她一直抱着田某某的腿,直到民警到达现场。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系被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4点半,发现自家大棚的柱子被人挖掉,就和刘某某到田某某家问,田某某的父亲田自祥说是他挖掉的。刘某某说田某某在地上干活,他就和刘某某到地上找田某某理论,因刘某某离田某某比较近,就去撕扯田某某,田某某握锤将刘某某拨拉跌倒在地里,刘某某又够着抱田某某的腿时,田某某又踢了刘某某一两脚,刘某某把田某某的腿抱住后,田某某在地上拖拉刘某某,一提一拉,膝盖顶在了刘某某的肋窝上。他就过去也把田某某的腿抱住,刘某某在地里哭,他给儿子张某丁打电话把情况说了一下,张某丁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张某丁(系被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被田某某顶了几膝盖,他就打电话报了警。报警后他就到地上,看到他母亲抱着田某某的腿在地上躺着,他母亲说胸部疼的很。(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他看见在田某某的地里站着3个人,除了田某某,还有张某丁和一个女人。因距离远,那个女的是谁没有认出来。(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她在田某某斜对面的自家地里干活,张某丁夫妇从她的地里过去,她准备回家时看到刘某某在田某某的地里躺着。(5)证人王某某(系黄家堡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田某某打电话说张某丁在地上把他的腿抱住了,因他在县上回不去,就把电话挂了。(6)证人张某丁(系黄家堡村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田某某打电话说张某丁的女人把他的腿抱住了。他让田某某不要动,之后他又给司法所赵某某打了电话。(7)证人赵某某(系平川镇司法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张某丁给他打电话说:田某某和张某丁在地里纠缠着,他给张某丁说到派出所报案。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的大棚和张某丁的大棚紧挨着,因枣树歇地和张某丁发生过矛盾,经过村上处理他把枣树砍掉了。因张某丁大棚的草帘子遮挡他地里的光,影响作物生长,前几天他父亲把张某丁支草帘子的柱子挖掉了。2015年4月30日下午四五点,他在地上间玉米苗,张某丁和刘某某来到地上问挖掉柱子的事,他说是他父亲挖掉的,刘某某说今天死也死在你的地里,之后就把他的腿抱住,他给治保主任王伏昌和司法所的赵吉明打电话让他们前来处理,他们都没时间来。之后张某丁也上来抱住了他的腿,把他抱倒了,他就坐在地上,刘某某顺势躺下抱住他的腿不撒。过了一会儿张某丁的儿子张某丁和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劝说后刘某某才将腿撒开,民警问了情况后,就让张某丁他们送刘某某去看病。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侧胸部4-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6、刘某某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015年4月30日至5月28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1971年12月25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某某系夫妻,证言有倾向性,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某某有亲属关系,且系传来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得形式、来源合法,被某某陈述了自己直接感知的事实,证人张某丁证明了其达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形,不属于传来证据,证人张某丁、张某丁与被某某虽然具有亲属关系,但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应证,与其他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证明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情节也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提供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736.05元,门诊票据6张,金额298.74元,凭票据认定5034.79元。2、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人损伤后至鉴定结束时(2015年7月29日)为完全误工,误工日为90天,每天按照农民日平均工资87.5元,计算为7875元。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人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计算),计算为65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每天15元,计420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在2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每天15元,计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家属护理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凭收费收据,复查费票据认定2839元。以上各项共计2413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原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将原告人拨拉倒地,拖拉前行,主观上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原告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伤害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原告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治疗已终结,至开庭前也再未产生医疗费,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24131.29元的70%,即16891.9元,除已经预交的5000元外,再赔偿11891.9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30%,即7239.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负。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松彬
审 判 员 朱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某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某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