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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执33号之一

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孟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孟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5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智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孟兰,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高孟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被执行人高孟兰给付申请人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费1720.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孟兰的工资收入进行了扣划,现已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平

审判员 马 世 磊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 思 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