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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98号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韦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韦革珍,丁长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旸,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韦革珍,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丁长霖,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与韦革珍、丁长霖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红

审 判 员  黄 志

代理

审判员  余明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冬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